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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报废制度】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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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释义1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报废制度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及其基本原则。强制报废制度又称法定报废制度,是指在机动车符合了法定的报废标准后,机动车所有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机动车进行报废

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是排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制度。世界各国一般均采用强制报废制度。

我国在1986年就制定了《汽车报废标准》。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我国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大,1986年制订的《汽车报废标准》已不适应汽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7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内贸易部、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等六部委修订并重新发布了《汽车报废标准》。

97年的《汽车报废标准》根据机动车的不同用途和安全技术状况,确立了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的报废标准: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报废标准》还规定,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为了有效贯彻和实施《汽车报废标准》,1997年11月,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要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新的汽车报废标准,并结合机动车定期检验,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汽车,通知车主限期办理报废、注销登记,汽车使用年限从初次登记日起计算。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要收回汽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开具《汽车报废通知书》。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期将已报废汽车的车主、车型等信息通报给当地报废汽车回收的主管部门。

对延缓报废的问题,《通知》规定,对使用年限达到《汽车报废标准》第二条规定的汽车(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除外),车主要求继续使用的,要从严掌握。对车况良好,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1997)各项规定的,市(地)公安交通部门可准予延缓报废。准予延缓报废的期限一般为2年,到期后应即报废;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报废期的,可按前款规定批准再延长报废期1至2年。

对于延缓报废的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各种客车每年检验4次;其他车辆每年检验2次。对检验合格的延缓报废汽车,核发全国统一的“延缓报废汽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并在机动车行驶证-副证上加盖“延缓报废至××××年××月有效”字样的条形章(其尺寸与检验专用章相同),条形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统一制作编号。

《通知》要求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汽车报废标准》,严禁给已报废的汽车办理注册登记。对延缓报废的汽车不准办理过户、转籍登记。对已达到强制报废年限又在限期内不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要坚决收回牌证,注销车辆档案。对逾期不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的延缓报废汽车,按规定进行处罚。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及公平竞争,1998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局将1997年《汽车报废标准》中轻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厂定最大总质量大于1.8吨、小于等于6吨的载货汽车)的行驶里程、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作了调整,将原来的累计行驶30万公里调整为累计行驶40万公里;使用8年改为使用10年;并将达到使用年限后延缓报废的时间延长至5年。

2000年12月,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进行了调整。所谓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调整后的标准为: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

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对于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和原则,是对以往汽车报废制度的总结和法定化。本法实施后,国家还将会根据新的汽车产业政策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要求制定新的报废标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灭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使用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3、海关监管车辆,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4、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内,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注销登记事项,收回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因机动车灭失无法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应当公告该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作废。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后一年内不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档案自动注销。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该车的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作废。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禁止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并对一些安全隐患大的报废的机动车型规定了更加严格的报废措施。

目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对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继续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均采取扣留汽车牌证,转交车籍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注销登记。发现已办理了报废、注销登记的汽车上路行驶的,一律强制报废,送交报废汽车回收单位解体。《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法律责任中,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为了防止报废后的大型客、货车及营运车辆继续上路行驶或者被异地转卖和被非法拆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对这些报废车辆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这从报废制度上再次体现了对大型客、货车及营运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的立法政策。

(链接:)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17版)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编著;人民交通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释义2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规定。

  【本条释义】

  报废机动车,是指各种机动车、摩托车等,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本条对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作了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就是在法律上要求,对于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及时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报废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赠予、自行拆解,或者使报废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如果报废机动车得不到及时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继续上路行驶,或者报废机动车被非法拼装后进行销售后上路行驶,不仅会污染环境,还会因为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没有保障,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二是对机动车的报废标准作了原则规定,规定有关部门要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规定机动车的报废标准,主要应考虑适应机动车生产和交通运输发展以及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需要。其主要指标包括累计行驶公里数、使用年限、车型、技术状况、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根据本款规定,有关部门在制定报废标准时,既要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如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机动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等等;又要根据机动车的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主要是累计行驶公里数或者使用年限标准,如对于轻、微型载货机动车、矿山作业专用车,重、中型载货机动车,各种类型客车、轿车等,规定不同的累计行驶公里数或者使用年限标准。此外,在实践中,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客、货车辆,虽然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一定时间报废。对于这些机动车,有关部门要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二款是关于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不能再继续上路行驶,应当按照有关机动车登记制度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实践中发现有的单位和个人对已经报废的机动车,不去办理注销登记,有关管理部门也不收回已报废的机动车的证件和号牌,使其还在社会上使用,严重扰乱了机动车管理秩序,给交通安全埋下隐患。本款内容正是针对上述情况而规定的。对于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交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款是关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和报废的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方面内容。一是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在办理注销登记时,车辆登记机关应当缴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没有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的机动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同时,对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使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只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是应当报废的,从达到报废标准之日起,该机动车就不能再上路行驶。还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规定适用于所有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不论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是否应当依照本款规定予以解体,都不能上路行驶。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机动车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二是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法律之所以规定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予以解体,是为了确保对这些报废车辆的解体真正落到实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包括营运的小型轿车、小型货车)与非营运车辆相比,具有使用频率高的特点,一旦超期服役,事故危险极大。因此,必须确保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被及时解体,不再使用。报废车辆的解体由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进行。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除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一定面积的拆解场地,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具有一定的回收拆解能力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进行登记后,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其中,回收的报废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机动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是报废机动车回用件。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至于非营运车辆,法律没有要求必须予以解体,主要是考虑有些车辆可能会具有保存或者收藏价值,只要车辆的所有人不再驾驶有关车辆上道路行驶,继续拥有该车辆是可以的。当然,车辆的所有人不再需要该报废的非营运车辆的,可以将该车辆交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予以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对非营运车辆进行解体,不需要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2012年9月出版发行。红色字体部分因内容由本公众号备注或改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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